北京鸿蒙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百万庄大街 16 号 2 号楼 4 层 2431 室。法定代表人:郑世宝。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博君,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天枭,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肥猫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金宝大厦 18 层。法定代表人:饶雨,总经理。原告北京鸿蒙网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肥猫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 2025 年 10 月 10 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由审判员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博君、郑天枭,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饶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鸿蒙网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生命时报》对原告进行公开道歉;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名誉权损失 69 038 元;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weiquan产生的律师费8000 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 2024 年 2 月 23 日在其运营的“五星号”网站上以使用华为商标作为头像的“头号花粉”账号的名义发布了一篇名为“华为鸿蒙同名的‘首个云平台’是何来历郑世宝从涉传风波走了多远”的文章。
文章中以大量不实信息,采用移花接木的手法,将华为公司与原告对立起来,给广大用户造成错误判断,以达到对原告中伤的目的,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
1.文章中称原告“注册资本 5000万元,实缴 0 元”,但事实是原告实缴 3000 余万元,实缴资本超60%,被告罔顾事实,引导读者对原告的经营情况产生误解,结合全文,攻击意图跃然纸上,误导广大用户认为原告在“攀附”华为公司。
2.文章中称“近期,《生命时报》社又因知识产权权属侵权纠纷将北京鸿蒙网科技有限公司告上法庭”,但事实是在该时间节点并未有此纠纷。
3.文章中称“‘真假鸿蒙’,打擦边球?最近,有网友发现华为鸿蒙系统的网站似乎悄悄上线了,但认真观察过网站的人都很容易发现,图标、图片都有不同程度的拉伸,整个网站的设计风格非常别扭。一时间,‘真假鸿蒙’事件引发了大量的讨论。果然,随后没过多久,就有华为的负责人出来表示这个网站是一个新的骗局,是山寨版的,鸿蒙真正的上市时间还没有确定。”以上内容直指原告是“假鸿蒙”,华为公司是“真鸿蒙”,“华为的负责人”是否说过鸿蒙公司骗人不得而知。但读者都会认为“头号花粉”所说应为属实。
4.文章中称“然而,在多个新浪博客上,我们都能通过关键词搜索看到不少标题为《3.15 打假专题报道:郑世宝花 50 万元打造 6 大‘伪专家’》的文章,文章来源标识为《法制中国新闻报》……”,本段描述的《法制中国新闻报》及其内容均为虚构,对原告法人的公开污蔑,侵犯了其名誉权。
5.文章中其他部分的写作手法,看似似是而非,但均是恶意攻击,是拼凑信息,恶意诽谤原告,妄图以此类文章混淆公众视听,影响原告的正常经营,以达到摧毁原告的目的。原告认为,“真假鸿蒙”文章是在鸿蒙商标案件关键时刻抛出的一个烟雾弹,被告及其幕后策划是用不正当手段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用似是而非的手段抹黑竞争对手,此举给原告造成了重大名誉和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武汉肥猫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辩称,
一、原告并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诉称的五星号网站“头号花粉”为被告所持有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应向法院提供五星号网站“头号花粉”的账户系被告所持有的账号的直接证据,而不是靠推断,推测等行为去证明该事实。
综上,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不能直接证明该账号系被告所持有,原告也就无法证实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名誉权的行为,故原告证据不足,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网站显示案涉争议文章影响力十分有限,不可能达到使原告社会评价降低的程度。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判断是否侵犯名誉权,一个重要的考量因素是是否使相对人的社会评价降低。起诉状中提到的重大名誉和经济损失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支撑,完全是原告的主观感受,属于原告自身“名誉感”的范畴,跟名誉权侵权无关,也不能证实原告经营状况的变化及与被告之间存在任何关系。事实上,根据原告披露的信息显示案涉争议文章的账号“头号花粉”粉丝为 0,评论为 0,收藏为 0,点赞为 0,影响力低到可以忽略不计,根本不可能造成原告所谓的社会评价降低的后果。从行为表现上看,不存在明显的侵权故意和侵权行为的直接证据。原告并未提供证明其社会评价降低等损害后果是由本文章的转载行为直接导致的。本案中,原告未就涉案文章内容通知被告删除,而被告在收到法院材料后,已及时删除了涉案文章。因被告对于大量上传的文章内容并无事先的审核义务,亦无从知晓涉案文章是否侵权,故不存在过错。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起诉状所述事实与客观情况严重不符,通过起诉向被告索要巨额赔偿,系滥用诉权的行为,使得被告承受了巨大的精神压力,并耗费大量时间和精力应诉,给被告的生活和工作造成了巨大的困扰。为维hufa律尊严与司法权威,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促进良好社会_风尚的形成,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三、原告的诉讼请求与赔偿金额不合理。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与赔偿金额缺乏有效证据支持,数额明显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四、被告并没有实施侵犯原告名誉权的违法行为,自始都没有侵权的主观故意,五星号网站显示涉案争议文章观点的差异本身不等于制造对立,而是公共讨论的常态,并无捏造、歪曲事实的故意或重大过失,不符合名誉权侵权的构成要件。原告要求被告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1. 涉案争议文章“据悉,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郑世宝,注册资本 5000万元,实缴 0 元,公司所推出的“基于无限分层和信息遗传实现多维分类集群的创建方法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核并被授予发明专利(发明专利号:ZL201010264673X”)。根据天眼查中认缴、实缴出资额数据显示,2018 年原告认缴出资额 5000 万,实缴出资额0 元。该文章的核心结论是“综合多种因素,情况是复杂的”,孤立的截取中间这句话,完全改变了文章的原意。用户据此进行报道,主观上并无捏造、歪曲事实的故意或重大过失。
2.涉案争议文章“近期,《生命时报》社又因知识产权权层纠纷将北京鸿蒙网科技有限公司告上法庭”。根据天眼查司法案件数据显示,原告在 2020 年,2021 年期间产生过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网站账号发布的文章存在不同观点的拼凑或整合,属于正常的新闻写作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进行了合理的判断,而非出于“恶意”损害原告商誉或正常经营。
3.涉案争议文章真假鸿蒙,打擦边球?
诉讼请求与赔偿金额不合理。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与赔偿金额缺乏有效证据支持,数额明显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最近,有网友发现华为鸿蒙系统的网站似乎悄悄上线了,但认真观察过网站的人都很容易发现,图标、图片都有不同程度的拉伸,整个网站的设计风格非常别扭。一时间“真假鸿蒙”事件引发了大量的讨论。果然,随后没过多久,就有华为的负责人出来表示这个网站是一个新的骗局,是山寨版的,鸿蒙真正的上市时间还没有确定。文中内容完全是对发现的公共安全风险进行的善意提醒,而非损害任何人的商誉毁,目的是保护大众的合法权益,防止他们因访问假冒网站而上当受骗、遭受财产损失或信息泄露。
这种行为符合《民法典》关于“公共利益”的表述,也与社会公序良俗和诚信原则高度一致。原告将‘提醒存在假冒网站’偷换概念为‘诬陷他是假的,这不是对文章的“解读不同”,而是对事实的曲解。文章中从未断言,也从未暗示‘经营该主体的公司或个人是假的’。网上中关村在线,CSDN 博客等各媒体资讯平台都曾对山寨网站提出质疑,搜索信息也还存在相关报道。内容不具有任何侵权故意,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而非制裁。原告起诉状所得结论存在根本缺陷,不应被采信。
4.涉案争议文章“然而,在多个新浪博客上,我们都能通过关键词搜索看到不少标题为《3.15 打假专题报道:郑世宝花 50 万元打造 6 大“伪专家”》的文章,文章来源标识为《法制中国新闻报》不过目前,我们通过点 击 相 关 链 接(http://www.fzxwchina.com/lish.asp?id=919&id=0)已无法进入新闻原文。”
文中内容基于一个已公开、可追溯的,但现已无法直接核实的第三方信息源,而非主动捏造事实,也没有侮辱诽谤,仅仅是基于现有信息发出了审慎的警示。五、原告经营状况的变化可能源于其自身经营策略、市场变化、产品质量或服务水平等多种因素,无证据证明系由被告行为直接导致。原告主张的损失、公证费及律师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1.关于经济损失。本案没有证据表明原告的社会评价因涉案争议文章而降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没有实际产生,更没有证据表明原告因涉案争议文章而产生了 69 038 元的经济损失,也未提供损失的计算方式。
2.关于公证费。公证费发票没有对应的支付流水佐证,不能证明原告实际产生了公证费支出,也没有证据证明该公证费发票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没有侵权行为,公证费也不属于必要合理支出。
3.关于律师费。律师费发票没有相应的支付流水佐证,可能具有虚开发票的嫌疑,请法庭予以查明。另外,原告关于律师费的主张也没有法律依据,亦不属于必要合理支出,不应得到支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与主体相关的事实原告提交中关村科技园区管理委员会于 2025 年 4 月 17 日向其颁发的“中关村高新技术企业”证书,显示有效期为三年;提交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税务局于 2024年 12 月 2 日联合向其颁发的“高新技术企业”证书,显示有效期为三年。
原告提交 ICP 备案查询页面截图,显示 45qun.com(以下简称涉案网站)的主办单位为被告,审核通过日期为 2026 年 1 月 19日,ICP 备案/许可证号为“鄂 ICP 备 160245333 号-12”;提交其他网站查询信息截图,显示备案号为“鄂 ICP 备 160245333 号-12”的网站备案主体为被告,涉案网站的备案时间为 2020 年 3 月 18日至 2026 年 2 月 2 日。
二、与原告主张相关的事实原告提交 2025 年 7 月 7 日取证的(2025)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5606 号公证书及取证截图,显示涉案网站页面标注“五星号”,该网站中“头号花粉”(标注认证用户,以下简称涉案账号)于2024 年 2 月 23 日发布了一篇文章《华为鸿蒙同名的“首个云平台”是何来历郑世宝从涉传风波走了多远》(以下简称涉案文章)。网页最上方载明“本站违禁、违规、侵权内容官方投诉渠道:roo-rao@163.com,邮件标题请注明‘违规内容投诉’,本站不会主动联系你,谨防上当受骗!”,涉案文章尾部载明“本文《华为鸿蒙同名的“首个云平台”是何来历郑世宝从涉传风波走了多远》为头号花粉原创文章,不代表五星号立场”。原告主张涉案文章中的下述内容(以下简称涉案言论)侵犯其名誉权:



网址:https://beian.miit.gov.cn/#/lntegrated/index。
2.涉案用户‘头号花粉’的注册信息如下:……在五星号平台,像‘头号花粉’这样的注册用户用 1400 多名,因技术条件及企业资质限制,无法对所有用户做实名认证。
3.关于网站是 2026 年 1 月 19 日后开始运营,为何会有历史数据,和技术沟通后得知相关情况如下:五星号网站之前域名为 wuxinghao.com,为合作方项目,与合作方项目合作结束后,我公司技术将程序及历史数据更换域名为45qun.com 重新上线,故之前的缓存数据并未及时清理。特此说明。”被告提交五星号后台截图及登录后台录屏,显示在五星号网站 后 台 搜 索 “ 头 号 花 粉 ” , 显 示 该 账 号 的 注 册 邮 箱 为“dferfad2@163.com”,注册时间为 2023 年 9 月 5 日。被告提交 ICP 备案截图,显示涉案网站主办单位为被告,审核日期为 2026 年 1 月 19 日。对此,原告认为经工信部网站 ICP 备案查询得知 45qun.com备案主体为被告,备案号为鄂 ICP 备 16024533 号-12,与原告公证书取证的内容显示一致,根据工信部《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网络域名主体更换时,原备案号注销,新主体应重新向工信部门备案,并取得新备案号,故原告认为涉案网站一直是由被告运营,在案涉文章侵权期间并未发生改变;同时,原告认为涉案网站并非商业服务平台,被告无法提供发布者真实身份,仅凭邮箱无法确认案涉文章是否真正为第三方发布,且所谓第三方是否为被告控制。
庭审中,被告称其从 2026 年 1 月 19 日起实际运营涉案网站,涉案文章系涉案账号转载发布的,其运营平台没有实名认证环节。经本院向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协助调查,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出具的回复载明:“系统中查到:不存在网易邮箱账号 dferfad2@163.com,故无相关注册信息”。
四、其他相关事实原告提交其与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签订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显示双方约定本案委托事项收费为 8000 元,发票金额为 8000 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公证书、侵权文章截图、ICP 备案截图、情况说明、录屏、协助调查回函,当事人陈述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规定,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名誉是对民事主体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法人的名誉权核心是商业信誉,在外表现为企业的字号、名称、品牌形象、产品和服务等所获得的社会评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条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本案中,根据原、被告提交的 ICP 备案截图及被告当庭自认的事实,涉案网站自 2026 年 1 月 19 日之时起的运营主体为被告,原告虽未提交证据证明在其取证之时涉案网站即由被告运营,但根据被告确认其在收到本案诉讼材料后才删除涉案文章,故即使涉案文章发布之时被告并非涉案网站的运营主体,但被告在运营该网站后对于网站内发布的涉案文章亦具有相应的管理义务。被告主张其系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涉案文章系网络用户发布,但根据被告提交的后台录屏以及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出具的调查回函,可以认定被告提供的涉案账号注册邮箱并不存在,故被告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涉案账号系由真实用户使用,对于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此,被告作为涉案网站的运营主体,在其无法证明涉案账号系真实用户使用的情况下,其应当对该账号项下的涉案文章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涉案网站中的涉案文章侵害其名誉权。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原告提交的公证书显示,原告于 2025年 7 月 7 日取证时,涉案账号在涉案网站中发布的涉案文章提及原告名称,且其中载有原告的注册资金、涉诉情况、涉及“真假鸿蒙”等舆论情况,故涉案言论对于原告具有现实指向性,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其次,发表意见应当具有一定的事实依据,不得捏造或者编造相关事实。本案中,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主张侵权的言论具有相应的事实依据,被诉侵权言论超出了言论 自由的范畴,构成对原告的诽谤,侵害了原告名誉权,被告应当承担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关于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将结合侵权行为的具体方式及影响范围等因素确定赔礼道歉的具体方式。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求,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遭受的经济损失,亦未证明被告因此获利,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赔偿律师费的诉求,律师费系原告的维 权开支,原告提交了相应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可以证明存在相应开支,本院依据合理性及必要性原则,酌情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武汉肥猫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出具书面致歉声明,就侵害名誉权一事向原告北京鸿蒙网科技有限公司致歉(致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如逾期不履行上述内容,本院将在人民法院公告网上刊登本判决书主要内容,刊登费用由被告武汉肥猫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武汉肥猫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北京鸿蒙网科技有限公司律师费 3000 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鸿蒙网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570 元,由原告北京鸿蒙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170元(已交纳),被告武汉肥猫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400 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钟 莉二〇二六年二月二十八日法 官 助 理 周黛鹃书 记 员 童佳琦